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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机关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2-09-12 21:36:20 点击:

摘要提示:为规范和加强省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中心各项事业发展,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中心各项事业发展,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国有资产是指中心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账款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以下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三)在建工程: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包括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资产。

    (四)无形资产: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五)对外投资:指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  中心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中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资产部是中心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心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资产配置是指中心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心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七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八条  中心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中心各部室购置大型贵重设备或者大宗一般设备、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大型修缮,应当制定计划,组织考察论证,经中心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  中心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应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中心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国有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四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十六条  中心资产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标准的软件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中心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含抵押,下同)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按审批权限上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  中心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中心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中心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当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中心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心应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中心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后,报中心领导审批。各部门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3000元以上(含3000元)或者批量价值9000元以上(含9000元)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中心领导核准后,上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完毕后,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审批表,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交易、回收、移交等各类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第三十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及时入账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三条  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时应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行为,保证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六条  中心经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应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七条  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中心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省机关管理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中心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界定、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中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中心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中心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及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中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二)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中心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处理。

中心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心要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按规定界定资产所有权,维护中心主体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防止发生侵占和变相侵占国有资产的现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流失。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四十八条  中心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心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一条  中心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心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心资产部负责解释,中心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作者:管理员 来源:资产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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